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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刑事诉讼

发布者:admin 日期:2023/08/17 点击次:1896

案情介绍:
王海,男,27岁,因盗窃案于2009年4月被逮捕,人民检察院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于欣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指定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该案。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案情比较复杂,应有合议庭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符合简易程序条件,自己有权决定审判的组织形式,遂于2009年5月6日指派审判员李中华开庭审理。法庭审判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被告王海患有精神病,其盗窃行为是病情所致。人民法院便指定该县法院为王海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经过1个半月时间的鉴定,王海确定为精神病患者,审判员李中华与7月8日作出无罪判决。7月15日,在押被告人王海得意释放。
案情分析:
 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8条对此作了更详细的说明: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项规定,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须经人民检察院同意。本案中,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不得坚持适用。
对被告人王海的精神病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本案中,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不应由法院指定的该县医院进行,而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一审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适用的程序有误。根据有关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因此,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的审理过程,辩护人提出被告患有精神病。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辩护人实际上是提出被告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理由,是在作无罪辩护。对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将简易程序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该案。
释放被告人王海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被告人在7月8日被宣判无罪后,7月15日才得以释放,违反了此法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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