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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人身权利

发布者:admin 日期:2011/08/17 点击次:1779

案情介绍:
2008年9月7日,已临近产期的林燕住进某市著名的安馨医院。9月10日早晨,阵痛开始,于是院方马上组织医护人员为林燕接生。在此期间,孙彬在产房外焦急等待,他发现一名妇产科大夫领了六七名医学院的学生,于是上前问明原因。大夫说是让学生对生产过程进行教学观摩。孙彬当时表示不同意,但大夫说他们医院是医学教学医院,教实习生是医院的工作,不顾孙彬的反对就带领学生进入了产房。林燕见此情形,也强烈反对,无奈院方坚持也只能忍气吞声。不久,林燕产下一男婴——孙昊,全家人都非常高兴。
9月16日,孙彬为其子孙昊办理出生证明,发现证明上其子的血型为B型,这让孙彬非常疑惑,怀疑是不是医院把孩子抱错了。因为林燕和孙彬均为A型血,所以他们的孩子的血型只能为A型或O型,而绝不可能是B型。孙彬急忙向院方提出疑问,可院方坚持他们的工作是不会出错的。孙彬和林燕无奈之下只好到亲子鉴定中心做了亲子鉴定,鉴定中心的结论是,孙彬和林燕不是孙昊的生物学父母。二人见状非常着急,连忙根据安馨医院存根上的地址寻找和他们同一时间住院的产妇,讲明情况,说服他们带领各自的子女做亲子鉴定。经过几个月的寻找,林燕和孙彬终于找到了自己的亲生孩子。这时他们已经花费了大量的经历和金钱。
2009年4月,孙彬、林燕和另外一对同样是被抱错孩子的父母,将该是安馨医院告上法庭。林燕认为生产过程中让学生进行观摩侵犯了她的隐私权、要求医院对抱错孩子一事以及他们为寻找孩子花费的费用进行赔偿,同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法院受理此案后,安馨医院提起反诉,认为抱错孩子是孙彬和林燕的过错,与医院无关。而且认为孙彬和林燕侵犯了医院的名誉权。
案情分析: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条将完全具备独立人格权特征的隐私权认定为一种人格利益。本案中,作为自然人的林燕享有隐私权,即对自己的隐私进行保护,不为人所知的权利。身体的生殖器官以及她的生产过程都属于个人隐私,都是受隐私权所保护的。林燕完全有权拒绝医院组织学生观摩其生产过程,而医院不顾林燕和孙彬的反对带学生进行观摩,侵犯了林燕的隐私权。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我国立法尚无亲权的名称,但是现行《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23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民法通则》中的监护制度均属于亲权内容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孙彬和林燕对其刚出生的孩子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而被告安馨医院因工作疏忽抱错孩子,侵害了原告方的“亲子身份”上的权利造成严重损害,使得孙彬和林燕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医院应当承担责任。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受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在社会实践中判断是否侵犯名誉权主要是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造成了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安馨医院享有自己获得社会评价手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但孙彬和林燕提起诉讼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并不存在过错。即使实际上会使医院的社会评价降低,那也是医院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孙彬和林燕并没有侵犯医院的名誉权。
安馨医院由于自己的过失侵犯了林燕的隐私权、孙彬和林燕的“亲子身份”上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孙彬和林燕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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